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住所地项城市X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河南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下称项城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种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城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种某某经其所雇司机田华伟手卖给项城粮食储备库小麦x公斤,计款x元,并由项城粮食储备库为其开具入库单1份。同年6月底,种某某再次卖给项城粮食储备库小麦,计款x元,由项城粮食储备库出具欠条1张。两次共计欠款x元。后种某某将入库单及欠条交给袁某某。2008年5月29日,项城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其会计出具见字请付清种某某小麦款手续1份。同年6月27日,项城粮食储备库副主任兼财务总监袁某某书面告知种某某,次日上午8点30分到粮库找会计罗霞结算小麦款。7月20日,袁某某为种某某出具欠款x元的证明条1张。此款经多次追要未果,种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项城粮食储备库购买种某某小麦欠款x元,由该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副主任袁某某出具付款手续及证明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种某某与项城粮食储备库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种某某要求项城粮食储备库支付小麦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袁某某系项城粮食储备库工作人员,其给种某某出具书面结算小麦款手续及欠款证明条系职务行为,所欠小麦款不应由袁某某支付。种某某与项城粮食储备库在买卖关系中并未约定利息,种某某请求项城粮食储备库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项城粮食储备库支付种某某小麦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项城粮食储备库负担。
宣判后,项城粮食储备库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种某某所持凭证虚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种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种某某提供的入库检斤单虚假,该单据无相关人员签字,对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没有填写,说明小麦没有入库。2、种某某多次到我处卖小麦,王某某2008年5月29日所写便条并未注明系涉案的小麦款。3、袁某某2008年7月20日的证明是以入库检斤单为依据的,而该单据存在重大误解,双方有争议,故袁某某的证明应认定无效。
种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项城粮食储备库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准确名称应为河南项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本院认为,种某某诉请项城粮食储备库支付小麦欠款,其提交了入库检斤单及王某某、袁某某出具的书面手续。王某某系项城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库副主任兼财务总监,其出具的手续内容明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成立。项城粮食储备库上诉称入库检斤单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王某某及袁某某其后出具的书面手续可以认定为对入库检斤单的确认。综上,项城粮食储备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80元由上诉人项城粮食储备库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