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业、潘海星:
李飞抢劫一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你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你们不服,向中央政法委去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将本案向本院交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你们的申诉答复如下:
你们申诉提出应判处李飞死刑,并赔偿你们经济损失30余万元。经审查,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其犯罪时未成年的实际情况判处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因你们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未提交李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审根据当时的刑事审判政策酌情判赔,并无不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你们并未起诉李飞的父母,而本案审判时李飞已成年,故本院未判李飞的父母一同赔偿,也并无不妥。
你们申诉还提出2001年本院判决后,曾在广西玉林邮寄上诉状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湖南高院至今无结果和答复。经查,原审判决宣判后,本院未收到你们的上诉状,也未收到上级法院转来你们的上诉状。
综上所述,你们申诉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希望你们服判息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