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南北相邻的邻居。李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已去世。被告齐某现所有的房屋系购买李某德的部分房屋后翻建的。原告李某提供的1993年9月1日地籍调查表中载明:①宗地四至显示:东经自墙为界,外是人行道;南以自南房墙为界,外是人行路;西以自墙外0.6m为界,外与防疫站为邻,北以自北屋后石墙外0.6m为界(有滴水权)外与齐某为邻。②共有使用权情况显示:经协商,石墙外0.6m权属属于徐某某,使用让齐某。被告齐某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争议的部分系徐某某私道。1998年11月26日,由原罗山县房管所干部方友平主持调解下,原、被告签订了“齐某购房双方协议”(该协议系方友平亲笔书写),该协议载明:“如果买主以后盖座南朝北的房屋须与徐某某后檐滴水保持壹公尺的距离,徐某某的后墙不得向后挪动此壹公尺不准设建筑物,徐姓护坡水平长六十公分,徐姓不得向后扩展,齐某如提高院地平徐姓可相应提高护坡,但不得高于买主地平二十公分。卖主向东另开大门。齐某、徐四征,以上为徐四征北邻签章生效,方友平,98.11.26。”被告齐某辩称,协议属实,但是这是他建房后书写的协议,现在他没有再重新建房。庭审中,原告李某要求法院做现场勘查,后本院在勘查现场时,被告齐某拒绝让原告李某到其院中,并称若原告李某到他家中,他不开门,亦不让做现场勘查的法官进入,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紧挨原告李某的后墙有一沟,上面有盖板,没有双方约定的护坡,并且被告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盖板挖开。同时原告李某提供照片证明她的房屋用水泥刷的高度,并称原来房屋的外面三面墙刷的高度是相同的,现在被告院内的高度明显与外面的不一般高,从而证实被告齐某提高了院内地平。本院在罗山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调取了齐某的房产证档案,该档案的附记栏中注明:“原有纠纷,现已解决,可以发证。”同时本院对1998年11月26日主持调解且执笔书写协议的方友平进行了调查,方友平称时间过长,他记不清当时的情况。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1998年11月26日“齐某购房双方协议”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争议的部分,原、被告在该协议中已有约定,被告虽称该协议不是对当时情况的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齐某房屋所有权证档案的附记栏中有“原有纠纷,现已解决,可以发证。”的记载,证明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理的原因系有纠纷,对该事实齐某也认可,并且原、被告均称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记载的纠纷系原告屋后与被告相邻滴水壹公尺的纠纷。另外,在原、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有0.6m系徐姓私道的记载,故1998年协议应该是对当时情况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与原告李某南北相邻的暗沟填平,恢复水平长60公分护坡,护坡的高度不得高于被告齐某的院内地平的20公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齐某上诉称,原判故意混淆事实,原判要求填平暗沟,恢复护坡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我的房产证一直是我丈夫徐四征的名字,我的答辩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齐某建房是否影响李某的相邻关系;二是齐某应否对李某的60公分护坡进行修复。按照齐某1998年11月26与徐四征的协议约定:“徐四征房屋后墙与齐某的房屋墙面应保持一公尺的距离,徐四征的护坡水平长60公分,齐某如提高院地平,徐四征可相应提高护坡,但不得高于地平20公分。”齐某在协议签订后,将原来房屋护坡进行修缮,将一米滴水占用了一部分,将护坡降低了一部分,使李某的屋后墙部分渗水,影响了两家的相邻关系;由于齐某没按协议履行义务,齐某的院内地平已超过了护坡,侵害了李某的相邻权利,所以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李某60公分的护坡进行修复。综上,齐某上诉原审故意混淆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