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黄某乙丈夫。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租赁钢管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钢管租金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钢管租金人民币x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没有支付租金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结欠原告钢管租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户籍证明二份及欠条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黄某乙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金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黄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钢管租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钢管租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