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第四栋。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邓梁Vq,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超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东莞华盛音响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超弦公司。
对比文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号为ZL(略).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对比文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专利号为ZL(略).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实质差别,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采用了一种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传动结构实现了动力传递,简化了传动方式,节省了传动结构所需的空间。华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华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时,不具备创造性;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时,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超弦公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没有齿轮安装架,电机和齿轮组都是安装在支架(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电机安装架)上,因此结构更为简单;权利要求1中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而对比文件1的驱动装置设置在中部座板上。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具有两个输出齿轮,分别作用于左右两个齿条,而对比文件1只有一个输出齿轮,只作用于右齿条。权利要求1、2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盛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略).X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超弦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7)包括输入齿轮(71)、主动小齿轮(72)、主动大齿轮(73)、从动小齿轮(74)、从动大齿轮(75)和输出大齿轮(76),蜗轮(6)与输入齿轮(71)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71)与主动大齿轮(73)啮合,主动大齿轮(73)与主动小齿轮(72)同轴固定连接,主动小齿轮(72)与从动大齿轮(75)啮合,从动大齿轮(75)与从动小齿轮(74)同轴固定连接,从动小齿轮(74)与输出大齿轮(76)啮合,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的齿轮(4)。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2010年9月14日,华盛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内置式车载视频显示装置的机械部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3段、第11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12页第一段,说明书附图3—6,13—15):基座组件3具有基座31、电动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电机41,小齿轮46—2将动力传送至与其啮合的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电机41与小齿轮46—2固定在电机安装架与齿轮安装架上,附图3、4、5、12、13、15、16显示驱动装置(4、42、43、44、45、46)设置在基座组件3的一侧,驱动装置(4、42、43、44、45、46)包括蜗杆42、蜗轮43、齿轮组X、45、46、蜗杆42连接电机41的输出端,蜗轮43与蜗杆42啮合,蜗轮43通过齿轮组X、45、46连接输出齿轮46—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12页第一段记载:电机驱动电路向传动机构4的电机41供电而使之逆时针旋转。随着电机41的逆时针旋转,蜗杆42也逆时针旋转,蜗轮齿轮组件43逆时针旋转(按从下向上的方向观察,下同),第一双联齿轮44顺时针旋转,第二双联齿轮45逆时针旋转,第三双联齿轮46顺时针旋转,而使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方的小齿轮46—2将动力传至与其啮合的右齿轮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对比文件1图15中与蜗轮43相连的小齿轮即为输入齿轮,第一双联齿轮44即为主动小齿轮和主动大齿轮,第二双联齿轮45即为从动小齿轮和从动大齿轮,第三双联齿轮46—1即为输出大齿轮,46—2即为输出齿轮;其中蜗轮43与其小齿轮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与主动大齿轮44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中两个齿轮同轴连接,第一双联齿轮44与第二双联齿轮45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中两个齿轮同轴连接,第二双联齿轮45与第二双联齿轮46啮合,第三双联齿轮46中两个齿轮46—1、46—2同轴连接。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方的小齿轮46—2将动力传至与其啮合的右齿轮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齿轮组合的防止磨损装置,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第4页第1行、图1—4):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60)上的支架(U)、马达(12)和输出齿轮(51),马达(12)和输出齿轮(51)设置在支架(U)上,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60)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13)、蜗轮(22)和齿轮组(10)、蜗杆(13)连接马达(12)的输出端,蜗轮(22)与蜗杆(13)啮合,蜗轮(22)通过齿轮组(10)连接输出齿轮(51)。
2010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2011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申请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本判决中的《专利法》均指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组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架,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电机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马达,蜗杆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5,蜗轮齿轮组件4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蜗轮6,第一双联齿轮44、第二双联齿轮45和第三双联齿轮4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组X,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输出齿轮4。从对比文件1附图13可以看出,包括电机41、蜗杆32、蜗轮齿轮组件43等的传动机构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设置在基座组件的内部一侧。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对比:对比文件1中的齿轮43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输入齿轮71,齿轮432与与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主动大齿轮73)相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上部小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主动小齿轮72)与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从动大齿轮75)相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从动小齿轮74)与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46—1(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出大齿轮76)相啮合。从对比文件1附图13可以看出,大齿轮46—1和小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出齿轮4)是同轴固定连接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超弦公司主张某利要求2中具有两个输出齿轮分别作用于两个齿条,但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有两个输出齿轮,仅限定输出大齿轮与输出齿轮同轴固定连接,至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两个输出齿轮属于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属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超弦公司主张某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x号决定中超弦公司没有明确提出异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确认其合法性。
综上,超弦公司的诉讼主张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