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粟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露霜担任某乙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伦权、徐泽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7月31日在原寨子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任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已经成家。次子任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外打工。原告对被告婚前不够了解,结婚草率,婚后被告经常吵骂、殴打原告,特别是2004年6月份,其自家耕牛在坡上中毒死后,被告整整吵骂原告连续10日,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的吵骂、殴打,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由于夫妻间分居时间长达7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及婚生女任某乙、婚生子任某丙人口信息卡,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①被告任某乙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下落不明;②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
4、证人任某丙证言,证明因耕牛死亡的事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夏天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长达7年。
5、证人粟某丁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任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舒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任某乙、粟某甲证明的基本一致。
因被告没有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于1986年7月31日在原XX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任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任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对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2004年6月,原、被告间因自家耕牛在坡上死亡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出走,原、被告间从此分居至今已达7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的人口信息卡;原、被告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任某乙、粟某甲、舒XX的证言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原告于2004年夏天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吵闹后,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任某乙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粟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任某乙及婚生子任某乙均已成年,故子女抚育费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予应诉,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粟某甲与被告任某乙间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另行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
审判长杨露霜
人民陪审员杨伦权
人民陪审员徐泽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