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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某萍,女,196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住所地:宣化东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人保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9日、10日、1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环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保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郭某某雇佣司机王红星驾驶的豫u-x号货车在济源市郭某线与渠马线交叉路口将其撞伤,医疗费支出6万余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被告郭某某挂靠环球运输公司经营,在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保济源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支付x元,被告郭某某、环球运输公司支付x.15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事故车辆是其2007年9月3日从环球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王卫星系其雇佣司机,愿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环球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该车系郭某某从其处分期付款购买,公司保留所有权,按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豫u-x号货车驾驶员王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x.9元。提供医疗费单据42张、处方16张、诊断证明、复诊检查报告9份、外购药证明2份;3、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症、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受伤后入院治疗102天;4、误工费x.5元。提供崔某某城镇居民户口本1份、伤残鉴定书1份。计算方法: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从2008年6月28日受伤入院到2009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计1年零6个月。为:x元/年×1.5年=x.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x.5元。住院期间三人护理,为原告前夫张小雷、表妹黄某清、小姑子张小霞。提供三人城镇居民户口本各1份、洛阳正骨医院三人陪护证明1份。计算方法: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三人计算102天。为:x元/年÷365天×102天×3人=x.5元;6、出院后护理费x.25元。护理人员前夫张小雷,从2008年10月8日出院之日到2009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共计1年零2个月零20天。计算方法:x元/年÷365天×445天=x.2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20元/天,计算102天;8、营养费1530元。按15元/天,计算102天;9、交通费5210元。提供票据351张,包括去洛阳救护车500元,出院出租车250元,复诊5次、开证明2次每次200到250元,去市人民医院7次每次40元共280元,打官司咨询6次每次40元共240元,打官司3次每次40元共120元,事故处理6次每次15元共90元;10、护理人员及亲戚探望住宿费5000元。提供发票132张;11、车损1437元及定损费100元。提供定损单1份、评估费单据1张;12、护理人员生活费、亲戚招待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13、残疾赔偿金x.2元。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左下肢皮肤瘢痕十级、左下肢功能丧失九级。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1%=x.2元;14、被抚养人生活费9742.8元。其中母亲卢兰香,X年X月X日出生,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0年零5个月,5个子女,除以5为3866.2元。儿子张昊杰,X年X月X日出生,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年4个月,为5876.6元。提供卢兰香农业户口本1份、张昊杰城镇居民户口本1份、大峪镇冢 X堆村委出具的崔某某(崔某萍)家庭关系证明1份、崔某某与张小雷离婚证1份;15、复印费单据3张45元;16、法院送达费140元;1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及事故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医疗费单据,郭某某及环球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未盖公章的处方及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治疗抑郁症、胃炎及心脑血管疾病的处方及用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外购药品认为没有处方不认可;对拐杖费及座便器、卫生纸费用认为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人保济源公司对在洛阳正骨医院产生费用无异议,其他意见同郭某某。

对误工费,郭某某与环球运输公司无异议。人保济源公司认为,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误工费,不应计算到定残日。

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三被告认为病历记载为两人护理,不应为三人护理。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算,无收入按照护工计算。另对三名陪护人员身份有异议。

对出院期间护理费,三被告认为无医嘱体现,不应支持。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法院酌定。

对交通费,郭某某只对洛阳到济源的正规车票认可。同时因洛阳到济源车票为18元,对单张低于和高于18元的车票不认可。对救护车费500元,系白条,不认可。对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现象,有些无必要,法院酌定。环球运输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复诊打出租车无必要。人保济源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发生。

对护理人员及亲人探望住宿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既然主张护理费,就不能再有住宿费,且既然是陪护,就不该有住宿费。

对护理人员生活费及亲人招待费8000元,三被告认为无证据,且并非治病费用,法律未规定此赔偿项目。

对车损1487元及定损费100元,三被告无异议。

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卢兰香、张昊杰的户口本、村委证明、崔某某与张小雷离婚证真实性认可。但郭某某和环球运输公司认为,其母亲卢兰香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保济源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低,其母亲抚养费不应支持。而儿子张昊杰的抚养费,根据原告崔某某和张小雷离婚证,儿子归张小雷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该费用也不应支持。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级别低,要求过高。

被告环球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有:1、其与郭某某2007年9月3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该车系郭某某分期24个月购买,公司保留所有权;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环球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崔某某、被告郭某某和人保济源公司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u-x号货车在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郭某某提供保险单,人保济源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及事故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医疗费单据计x.9元,被告对用药合理性有意见,但不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拐杖费130元不应列入此项下,理由成立,该费用为辅助器具费,故本项费用为x.9元;

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误工费x.5元(x元/年×1.5年),提供证据真实有效,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虽实有三人陪护,但结合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及实际需要,按两人计算为宜,为前夫张小雷、表妹黄某清。两名护理人员提供户口证明真实有效,计算方法: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人计算102天。为:x元/年÷365天×102天×2人=7394.8元;

对出院期间护理费,三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营养费1530元(15元/天×102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

对交通费,因原告在洛阳住院,交通费用较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亲戚探望住宿费5000元,对其中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

对护理人员生活费及亲戚招待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对车损1437元及定损费100元,提供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对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20年×21%),提供伤残鉴定书真实有效,计算准确,予以支持;

对两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各项证据真实有效,其中母亲卢兰香,1940年5月出生,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方法:3044元/年÷12个月×126个月÷5人×21%=1342.4元。儿子张昊杰,1998年4月出生,城镇居民,原告的抚养义务为法定义务,应予支持,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方法:8837元/年÷12个月×76个月÷2人×21%=5876.6元。

对复印费45元,系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5000元;

被告环球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崔某某及被告郭某某、人保济源公司无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郭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人保济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另查,郭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8日,被告郭某某雇佣司机王红星驾驶的豫u-x号货车在济源市郭某线与渠马线交叉路口将原告崔某某撞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豫u-x号车驾驶人王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郭某某在环球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环球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且在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从2008年6月28日到2008年10月8日入院治疗102天,期间前夫张小雷、表妹黄某清护理。被告郭某某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崔某某x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王红星驾驶的豫u-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郭某某及王红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豫u-x号货车系郭某某在环球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环球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郭某某为实际经营受益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球运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车驾驶员王红星系郭某某雇佣司机,故该车实际经营收益人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豫u-x号车在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郭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9元、误工费x.5、护理费7394.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9元、交通费4000元、车损1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元,人保济源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x元;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车损共计x.5元,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某某损失x.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x.9元,由郭某某赔偿,因事故后郭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剩余388.9元郭某某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车损等x.5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388.9元。

三、被告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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