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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返还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28年10月17日,系安运司离休职工,住(略)-X室。身份证号:x。

被申请人郑某乙,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7日,安运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列当事人因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了(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郑某乙2010年元月20日前从巴山中路X号安运司家属院X栋X单元X-X室搬离,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郑某甲。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2010年3月18日,原告郑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时查明:郑某乙已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郑某甲。而申请人郑某甲是要求郑某乙搬离另一处柴棚,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详见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必明

审判员彭继忠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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