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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符某。

被告何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和人民陪审员刘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被告何某要求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2012年2月7日,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符某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某,被告何某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是2%,借款期限至当年7月6日。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符某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给原告;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符某未作答辩。

被告何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符某,他只是担保人。被告符某妻子是被告何某的学生,与何某又是同一个村的。符某说妻子去世没有钱办丧事,只能借款,找到何某去担保公司作借款担保。月利息实际是6%,因为符某每个月都向何某要600元说去交利息,不记得付了多少个月的利息。只同意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与他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符某由于急需资金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划付为准,月利率2%,该利息在放款前一次性收某。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出借人可要求担保人先行偿还。被告符某在借款人栏签上名字,被告何某则在担保人栏签了名。同日,被告符某立具收某原告10000元的收某给原告收某,被告何某则在收某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当日,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400元后,支付9600元给被告符某。

被告何某与原告商定,被告何某付清11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2日被告何某给付原告5000元,之后,多次承诺付清尚欠的6000元,但一直未兑现。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时已将借款期限内两个月的利息扣除,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本金应是9600元。利息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允许的幅度,所以只能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何某主张月利息实际是6%,且被告符某每个月都向何某要600元说是交纳利息,不记得付了多少个月利息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何某的个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已付的500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何某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符某、何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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