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5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上述六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6年年初,被告人彭某某引诱、介绍他人加入传销活动。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成为彭某某的下线,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经彭某某的上线李红介绍也到河南开封市从事传销活动。2006年4、5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发展熊某为其下线人员。2006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升为代理员级别,并与上线李红组织策划将其网下传销人员田某某、廖某某、熊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转移到陕西咸阳市进行非法传销。在咸阳期间,彭某某具体组织、负责自己网下人员的发展情况。同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成为田某某的下线人员。2007年6、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与李红又将其网下传销组织迁至陕西渭南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截止2008年5、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的下线人员田某某、廖某某升为代理员级别。在田某某、廖某某的策划组织下,传销人员又窜至甘肃天水市从事传销活动。2009年3月初,田某某的下线人员熊某升为代理员。3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廖某某、熊某将甘肃天水市网下传销人员共70余人带至安康从事传销活动。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升为代理员级别。2009年4月15日,汉滨区公安分局在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中,在汉滨区X镇X村第二安置点一租住屋内,现场将屋内传销的郭某某等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到陕西咸阳进行非法传销的没有自己、自己不是郭某某的上线。
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只能追究到2009年2月28日后;2、2008年以后被告人彭某某没有积极参与组织传销活动。请在判决时,考虑到被告人彭某某2008年以后没有直接参与传销活动的情节,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处以相对其他被告人较轻的刑罚;3、本案的主犯李红没有被抓获,导致本案产品供应,钱的收入,上、下线关系,代理员之间的关系都无法查清,因此,本案事实不清。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2、被告人廖某某的传销行为应归为非法经营性质。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秦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前是非法经营的表现形式。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4月升为代理员级别,按他传销提取报酬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标准。而在2009年2月28日之后,此罪名是行为犯,请对其处罚时考虑;且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愿意接受审判,并自愿交纳一定的罚金,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经李红((略)白水镇人)介绍到河南开封市从事“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购买一套价格为2900元的产品才能获得会员资格,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他人加入,以购买产品数量分级提取报酬。一套产品按70点计算,100点到200点为会员级别;300点到900为推广员级别;1000点到6400点为培训员级别;6500点到x点为代理员级别;x点以上为代理商。级别越高其酬薪越高。2005年10月至2006年年初,被告人彭某某又引诱、介绍他人加入传销活动,其下线人员又发展其他下线人员加入。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成为彭某某的下线传销人员,期间被告人廖某某经彭某某的上线李红介绍也到河南开封市从事传销活动。2006年4、5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发展熊某为其下线人员。2006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升为代理员级别,并与上线李红组织策划将其网下传销人员田某某、廖某某、熊某、郭某某等人转移到陕西咸阳市进行非法传销。在咸阳期间,彭某某具体组织、负责自己网下人员的发展情况。同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成为田某某的下线人员。2007年6、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与李红又将其网下传销组织迁至陕西渭南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积极介绍、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截止2008年5、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及李红的下线人员田某某、廖某某升为代理员级别。在田某某、廖某某的策划组织下,以田某某、廖某某为首的传销人员又到甘肃天水市从事传销活动。2009年3月初,田某某的下线人员熊某升为代理员。3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廖某某、熊某将甘肃天水市网下传销人员共70余人带至安康从事传销活动。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升为代理员级别。2009年4月15日,汉滨区公安分局在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中,在汉滨区X镇X村第二安置点一租住屋内,现场将屋内传销的郭某某等人查获,后于5月5日将郭某某的传销上线人员田某某、廖某某、熊某刑事拘留,6月10日将彭某某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的家人积极筹集资金向本院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户籍所在地。
2、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对李河清即李红的辨认、被告人田某某对彭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郭某某对田某某的辨认。
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提取其随身携带传销活动网络图14张(每页最上级人员分别为李宁国、牛建伟、王某辉、李杰、文光贵、罗世维、鲁清秀、候有红、杨昌军、王某某)。
4、彭某某手机中电话薄:证实彭某某手机中的人员名单,其中有田某某、王某某的名字。
5、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09年5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汉滨区中国农业银行南环路分理处提取现金7000元,账号x。
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提取笔录及四张凭证:从田某某随身携带物品提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三张,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实2009年5月3日存入彭某某账户x内7000元)。
7、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交易明细,证实:田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开户,x,以及该卡从3月26日到6月1日交易明细。
8、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相关物品的扣押及提取:
(1)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4月15日从郭某某处扣押:收条4张金额为3140元、房屋租赁契约4份、收据4张、费用列表7张、公司人员工作职能摸底表9张、测试题1份、寝室工作安排纪律1份、讲课稿3份、工作日志2本、郭某某身份证一张。
(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2009年5月25日从郭某某处提取:“那一天…”笔记本一本、x笔记本一本、x笔记本一本(黑皮面)、x羽毛笔记本一本(小黑皮面)、“2007年4月28日晚寝室近一期工作安排”及“寝室纪律及作法”(二OO八年十月三日制)“二OO八年八月十六日郭某某笔(讲稿)”
(3)郭某某被扣押物品中关于所有传销形式的材料。
(4)郭某某当庭承认的由自己书写,培训员素质摸底测试题。
(5)传销人员的有关测试题等。
(6)传销组织内部人员摸底登记表等。
(7)郭某某当庭承认由自己所写的寝室纪律及作法。
(8)郭某某当庭承认由自己执笔的讲话稿。
(9)郭某某的日记:内容为每日参与传销人员名单。
(10)郭某某被扣押物品有关日记与传销内容有关。
(11)有关支出情况明细:内容为传销人员花费支出明细。
9、汉江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住宿登记人为田某某,时间为3月12日11:20分至3月14日9:20分。办理结算手续是郭某玺(郭某某)
10、从彭XX处提取房屋使用协议,证实彭XX与熊某签定租房协议2009年3月23日起租,用于传销活动。
11、租房协议。(1)与刘XX租房协议,签字有王某某、郭某某。(2)与王X租房协议,签字为郭某某,均用于传销活动。
12、提取笔录:200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从马XX手中提取郭某玺(郭某某)租房时留下的姓名及电话号码纸条一张。
1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提取车票二张,证实其于3月7日从天水到广元,3月18日从广元到西安进行传销。
14、证人周XX证实:(一)、2005年被彭某某骗去到开封从事传销。2006年春节前,唐XX和田某某也来了。(二)、到咸阳继续从事传销的时候,周XX、田某某、廖某某是寝室长为培训员级别,负责成员日常生活安排及组织听课、纪律;(三)、2007年,彭某某、李河清组织往渭南发展,有成员八、九十人。
15、证人唐XX证实:(一)、田某某是其二姐夫,得了多少钱不知道,他是在2005年11月份由其发展进入传销的,(二)、当时彭某某是代理员级别;(三)、产品是露娜卡诗化妆品,但没见过。
16、证人李XX证实:(一)、廖某某是其丈夫,廖某某从2006年从事传销,2007年4月任寝室长,2008年廖某去渭南,期间收过钱,交给了李红;(二)、2008年6月份,廖某某、田某某、董伟在天水从事传销,7月底,她陪廖某西安把传销款一万多元给李红,后廖某回天水;
17、证人鲁XX证实:2009年3月20日从天水来安康搞传销,郭某某是培训员,田某某、熊某、王某某是代理员。
18、证人冯XX证实:(一)、2008年9月份,其寝室长是王某某,2009年3月份,由田某某、廖某某带来安康搞传销,由郭某某接的;(二)、车票是传销网络内定的。
19、证人林X证实:(一)、2008年12月被骗去天水从事传销,是廖某某的下线;(二)、3月初,被通知来安康,后由田某某与廖某某带来安康,郭某某接的火车,来的共有六、七十人。
20、证人张XX证实:(一)、2007年11月份先后在宝鸡、渭南、天水从事传销,2009年3月20日来安康;二、领导有田某某、廖某某、熊某、王某某、郭某某;
21、证人李XX证实:2008年7月去天水由田某花介绍开始从事传销,听了郭某某的课,共发展11人。
22、证人王X证实:其将房子租给郭某某,但不知其搞传销。
23、证人彭XX证实:2009年3月初将水利局的套房租给熊某及一个姓田某,年租为8400元。
24、证人丁XX、马XX证实:通过中介把自己的房子出租给郭某某,据说是用于直销。
25、六被告人亦供述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熊某、王某某、郭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于2006年10月升为代理员级别、被告人田某某、廖某某于2008年5、6月份升为代理员级别、被告人熊某于2009年3月升为代理员级别、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升为代理员级别,从事传销活动。应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虽为培训员级别,但其在传销组织内部表现积极,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的传销行为自2006年连续或者持续到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后,故应对其适用该修正案第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鉴于六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到陕西咸阳进行非法传销及自己不是被告人郭某某的上线的辩解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自2006年、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自2008年持续至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后,且在传销组织中时间较长、影响较大,其上线虽未抓获,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因此,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处以相对其他被告人较轻的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秦某某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的传销行为应归为非法经营性质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六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前后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止)。
五、被告人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3000)。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四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四日止)。
七、上述各被告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提取的被告人郭某某的笔记本七本、卡本一本、U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第四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