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2月登记结婚,2000年春生女儿刘某珂,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加之我们之间的脾气、性格等诸方面差异较大,夫妻间的矛盾不断升级。2007年春,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外出至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珂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2、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被告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词,李某某证实其和原告系邻居,关系也比较好,自2009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没回家,只有原告和女儿在家居住。
4、证人刘某乙的当庭证词,刘某乙证实2009年4月,被告与一个卖煤球的男人一起外出不知去向,因其和被告父亲既是朋友又是工友,2009年7月其和被告父母曾给被告打过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母亲还说如果见到被告就把她抓回来,但最终没见到被告。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宋某才,宋某才证实,2009年春节前其女儿宋某某与一个做煤球生意的男人一块外出,现无音信。
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刘某乙的证言与被告父亲宋某才的证言基本相互印证,李某某的证言亦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珂。女儿刘某珂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9月26日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被告父亲宋某才称,2009年春节前、被告与一卖煤球的男人一块外出无音信。2010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被告又离家出走达一年之久,至今杳无音信,长期不履行妻子应尽的家庭义务。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孩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珂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许保存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