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曾用名周X,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3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同阳道林、阳海龙(均已判刑)在衡南县X组彭某丁家吃完酒后,共骑一台摩托车前往云集镇,途经牛头山地段遇被害人聂庭君骑摩托车(湘x)同向行驶。被告人周某及阳道林、阳海龙因欲超车对聂庭君产生不满。当行至S214线24公里处时,被告人周某将聂庭君连人带车推倒在地,与阳道林、阳海龙三人对聂庭君拳打脚踢,用头盔猛砸聂的头部,并威胁聂交钱。聂庭君说身上没有钱。被告人周某等三人便要把聂带到云集去。聂庭君不同意去云集镇。被告人周某等三人遂将聂庭君的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被害人聂庭君的伤势为轻微伤,被抢摩托车的价值为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聂庭君的陈某;同案犯阳道林、阳海龙的供述、证人彭某甲、王某乙、陈某、王某丙、彭某丁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说明、(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声菊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