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易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易某及同案人尹杰、王忠能、周永东(均已另案起诉)经策划后分组进行抢劫。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王忠能、周永东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镇海加油站”附近,拦下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x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后,持刀威胁被害人任某某,抢走被害人任某某上述二轮摩托车一部(无实物,价格未鉴定);被告人易某、同案人尹杰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旧汽车站附近的天桥下,骗雇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x的豪爵牌x-8二轮摩托车至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附近,持刀威胁被害人郑某某,抢走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726元)、现金人民币250元和手机一部(无实物,价格未鉴定)。抢劫后,被告人一伙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会合。后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王忠能、周永东将所抢的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老鼠”(主体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被告人易某、同案人尹杰将所抢的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二辆摩托车出售得款计人民币1100元被被告人一伙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同案人尹杰、王忠能、周永东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看守所临时羁押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易某的供述等,且二被告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持刀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劫取二轮摩托车一部,被告人易某劫取财物计人民币2976元和手机一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易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追缴车牌号为赣x“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部,退还被害人任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和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郑某某;四、分别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易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易某上诉称:其在参与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其不是主犯,且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易某关于其在参与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易某伙同同案人尹杰持刀抢劫被害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能得到尹杰关于二人均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供述的证实,且亦得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易某关于其不是主犯,且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及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能自愿认罪,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易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剑晶
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