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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焦作市金三田商贸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三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焦作市金三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明顺,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卫辉市朝阳花园X号、X号楼主体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找民工施工,每平方米工资60元的相关内容。但被告只让原告施工X号楼,没有X号楼。施工中变更了图纸,增加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资x元,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x元。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卫辉市朝阳花园X号、X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商贸公司的起诉。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朝阳花园部分工程,X号楼、X号楼都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我公司也没有与开发商签订这二栋楼的施工协议。更没有与原告于某某签订任何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未与被告商贸公司,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与二被告有任何建设施工等证据。所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某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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