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三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焦作市金三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明顺,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卫辉市朝阳花园X号、X号楼主体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找民工施工,每平方米工资60元的相关内容。但被告只让原告施工X号楼,没有X号楼。施工中变更了图纸,增加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资x元,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x元。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卫辉市朝阳花园X号、X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商贸公司的起诉。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朝阳花园部分工程,X号楼、X号楼都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我公司也没有与开发商签订这二栋楼的施工协议。更没有与原告于某某签订任何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未与被告商贸公司,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与二被告有任何建设施工等证据。所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某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