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众输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上诉人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110一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众输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之间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衡阳市不是合同签订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