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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萨),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一马某201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姜XX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一台黑色IBM牌R4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说明、前科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有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姜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主管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3、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八日。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八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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