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21时40分,在新乡县X镇X村祖成宾家门口,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与祖成宾一家因宅基地出路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持菜刀将吕某某右手臂砍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吕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21时40分,在新乡县X镇X村祖成宾家门口,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与祖成宾一家因宅基地出路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持菜刀将吕某某右手臂砍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吕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各项积极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祖xx、孙xx、祖xx、吕xx、黄xx、黄xx、张xx等人的证言;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