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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中心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赵某,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早晨5点左右,原告妊娠足月到被告丰李某卫生院妇产科就诊准备生产,护士诊断后开始用药待产,6点左右麻醉师开始对原告麻醉,6点半左右医生到达,经检查要求进一步麻醉。麻醉药物注射后原告感觉头晕、身上发冷、呕吐,医生未做任何处理。当日上午8点5分,原告顺产产下一男婴,出生后由于窒息时间长未听见婴儿啼哭,医生们开始一直抢救婴儿,大概40分钟后孩子病情基本稳定,院方开始通知原告父亲,称婴儿需要转市内大医院治疗,被告医生已经提前通知了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接诊。医生回头再看原告,发现原告出现产后大出血被告医生无法救治,原告可能发生生命危险遂决定直接送原告到河科大一附院救治,上午9点5分左右接婴儿的和送原告的汽车几乎同时出发奔赴洛阳市内。6月19日上午9时50分原告到达河科大一附院入住产科,入院诊断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当天上午11时,对原告实施了“子宫次全切术”。6月29日原告从一附院处出院。出院医嘱:2个月后来院复查,注意营养、休息。2009年8月28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6月19日上午9时40分,原告新生儿子被接到被告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救治。入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颅内出血;3、新生儿肺炎;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5、代谢性酸中毒;6、产瘤。经过数天治疗,2009年6月22日,原告新生儿子因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原告本人现已变成残疾,并永远失去了做母亲的权力,原告的新生儿子刚刚出生数日就离开了人世,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丰李某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3元。判令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及丰李某卫生院赔偿原告因新生儿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183.1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辩称:原告系第2胎于2009年6月19日在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自然分娩。出生1小时35分钟后以“反应极差、抽搐、呼吸困难1小时余”为主诉急诊转入我中心新生儿科。据转诊医院介绍原告之子出生后无自主呼吸、全身苍白,给予人工呼吸一胸外心脑按压及应用肾上腺素、纳洛酮,碳酸氢钠等抢救约20分钟后有自主呼吸,但反应极差,呼吸困难伴口吐少许白沫,出生后阿氏评分1-2分,5-2分。入院查体:呈错睡状,呼吸节律不规则,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湿罗音,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光反应迟钝,心率122次/分,心音稍钝;双上肢肌张力极弱,刺激无自主运动,无抬肩动作及手指运动,双下肢肌张力降低,未引出生理反射;头颅右顶枕部可见一5×4的肿块,无波动感。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肺炎。3、颅内出血。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5、代谢性酸中毒。6、产瘤。我中心对原告诊断正确治疗及时且符合诊疗规范。我中心在整个诊疗活动中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在每个医疗环节中让患儿家属知情同意。对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因原告已经生育过一子,根据伤残评定标准,生育一子应当是八级伤残而不是七级伤残,鉴定的七级伤残是错误的。2、因原告错误将妇幼保健中心列为被告,鉴定妇幼保健中心不应承担责任,已经造成我中心支付了6000元鉴定费,这个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中心诉讼请求。

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辩称:原告在其诉讼中的部分陈某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6月19日早晨5点左右到医院就诊不是事实,原告那天是早上7点左右到我院的。原告诉状中称到达医院后,护士给她进行了诊断后开始用药待产,不是事实。被告的护士根本不可能给原告进行诊断用药,原告本人是医院的妇产科医生,且学历最高,专业知识最丰富,谁给她下处方她十分清楚,而且她一直处于清醒状态,如果真有严重违规的情况她能接受吗原告诉状中称6点左右麻醉师开始对其麻醉,6点半左右医生到达,经检查要求进一步麻醉,还对原告使用了缩宫素,不是事实,当时原告七点左右才到我院,不可能6点左右麻醉,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到院时胎儿已露头,被告根本没必要实施麻醉和应用缩宫素。原告诉状中称她和婴儿是9点5分左右才转院的,不是事实,原告的婴儿是上午8点30分转院的,原告是上午8点50分转院的。对原告的损害和原告新生儿的去世,被告只能表示同情,但被告没有过错,她们母子的损害与被告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费用不合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丰李某卫生院职工,2009年6月19日上午原告妊娠足月到被告丰李某卫生院妇产科就诊(主治大夫为宋会芬),顺产产下一男婴,因未听见啼哭,经过抢救,仍需转院治疗,且原告李某某出现产后大出血,原告及其新生子遂于当天分别转院至河科大一附院和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救治。原告李某某入院诊断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当天上午对原告实施了“子宫次全切术”。2009年6月22日原告新生子于洛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不治而亡。2009年6月29日原告李某某从河科大一附院出院。2009年8月20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由河科大司鉴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g)58)之规定,李某某子宫次全切构成七级残。但因原告李某某已有一子,根据相关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未考虑这一因素,故原告李某某子宫全切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2日对本案相关事项出具(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对患儿李某某子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失。(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部分显示:(一)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行为。1.卫生院所提交病历资料缺乏入院记录、产程监测记录、出院记录等记载,不符合病历书写的规范性要求。2…….。3.卫生院病历记载的患者症状表现提示羊水栓塞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不当使用缩宫素可导致上述情况的发生。4.若患者拒绝转院的事实存在,则对其产后出血的及时救治也具有一定影响,子宫次全切术为其病情的最终结果。(二)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对李某某子的诊疗行为。1……。2.本例胎儿宫内窘迫的发生与患者李某某病情恶化具有直接关联性,医院在产程观察方面存在不足。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患者李某某在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系不规范诊疗行为,卫生院所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完整,患方对该病历的真实性具有争议,对其争议事项的客观事实,已超出本次鉴定范畴,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查明。2.根据现有材料,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对患者李某某及其子的医疗行为中,在病历书写、产程观察方面存在明显过失;在产程中是否具有应用麻醉物、缩宫素等医疗行为均无用药剂量、使用时间及临床观察等记载。3.若能确定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具有不当使用麻醉药物及缩宫素的客观医学事实,则医院存在的过失与患者李某某及其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E级;若未能确定具有上述药物使用史,则医院的过失与李某某及其子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次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C级(E级参与度参考范围60%—90%,C级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

另查明:原告尚有一子李某如,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主治医师宋会芬系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职工,其亲笔书写两页材料显示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在为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使用了缩宫素和麻醉镇痛。原告在本次医疗纠纷中的损失有:原告李某某在河科大一附院医疗费用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护理费472.1元(河南省服务业2009年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10天),残疾赔偿金x.36元(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9566.99元×12年×30%÷2),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x.37元;原告新生子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费用为3183.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x.1元;原告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诉求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李某某2009年6月19日上午妊娠足月到被告丰李某卫生院妇产科就诊产子,同日原告李某某及其新生子分别转院至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和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救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2日对本案相关事项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虽然对(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理由符合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此二份鉴定意见书,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对患儿李某某子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失,对原告李某某新生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所诉求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职工宋会芬亲笔书写的材料经各方认可确系宋会芬本人所写,材料中明确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在为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使用了缩宫素和麻醉镇痛,结合原告李某某产后大出血及出现羊水栓塞的可能性(该症状属于不当使用缩宫素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在对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使用了麻醉镇痛和缩宫素。根据(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存在的过失与患者李某某及其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被告丰李某卫生院承担原告及其新生子损失的75%。被告丰李某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及其子死亡的后果,应给与原告李某某适当的精神抚慰。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所称原告李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拒绝转院的事实,因被告丰李某卫生院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物质损失x.6元、精神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6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260元,被告宜阳县丰李某卫生院承担3900元,鉴定费6000元(已由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缴纳),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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