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101。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以流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由被告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偿还的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合同到期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特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x.67元(从2009年6月29日暂计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令被告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连带支付(略)费8405.14元,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洛阳市金旋钢球有限责任公司、权丙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用途为购基础油,月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借款人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借款x元,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起诉之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略)费8405.14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2125‰计,自2009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洛阳市利博润滑油有限公司、洛阳市隆康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董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