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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枕部头皮挫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扭伤。原告住院9天方才治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49.36元。

被告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属实,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在原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6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倾倒牛粪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紧急救治,花去门诊急救费453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耳后头皮挫伤;2、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当日住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76.36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作检查,花去鉴定费280元。之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29.3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3649.36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荥公(贾)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29.3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日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九天,其误工费为336.11元(x元"年÷365天×9天);原告在住院时陪护一人,护理费为424.9元(x元"年÷365天×9天);原告在住院时的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为90元(10元"天×9天);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作伤情鉴定,花去费用2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0.3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七百三十元三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十二元五角,被告负担三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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