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室干事。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二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甲于2008年6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判决,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8)解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货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甲于1982年10月在货运二公司工作(原名称X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公司)。货运二公司系交运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5月30日,刘某甲与交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甲一直在货运二公司工作,工资及保险福利均由货运二公司支付。2004年6月,刘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多次入住焦作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为精神病残疾三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再上班工作。2008年3月17日,货运二公司给刘某甲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甲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以货运二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合法、不合情理为由,要求货运二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刘某甲的仲裁请求。货运二公司现仍为刘某甲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
原审认为,刘某甲在货运二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表明刘某甲已经收到了用人单位下发的通知,并不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已经解除,因为双方至今未办理刘某甲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等法律手续,且货运二公司仍在为刘某甲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刘某甲要求货运二公司、交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货运二公司、交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交运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某甲负担;反诉费5元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2008年3月,货运二公司向刘某甲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因货运二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货运二公司继续为刘某甲发工资、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是为了掩盖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有法人资格的交运公司应赔偿刘某甲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费用,并应为刘某甲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货运二公司、交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货运二公司答辩称: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的是交运公司,货运二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刘某甲的工资一直都发着,公司也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的向对方是货运二公司还是交运公司2.涉案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如解除,应当支付给刘某甲哪些费用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某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主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货运二公司,但货运二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交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8年,作为交运公司职能部门的货运二公司给刘某甲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事后交运公司不予追认,故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无效行为,交运公司与刘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期间,交运公司从未间断为刘某甲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继续保持的事实,故刘某甲要求交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