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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柯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马方平,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8日,刘某与柯某之父柯某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承包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柯某之父将房屋及附属物和其名下四块承包地(小地名分别为:长河地1.47亩、起坡0.62亩、上坪0.7亩、四方地0.4亩)长期转让刘某经营。组长赵复俊参加,赵湾镇X村委会盖章同意。刘某持续经营该地块多年,柯某和发包方金坪村委会从未提出某何异议。2010年11月,因国家建设征用该转让地块产生收益,柯某认为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发生纠纷,经赵湾镇X区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出某、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柯某与刘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经组干部参加,发包方赵湾镇X村委员会盖章同意,且刘某经营多年柯某和发包方均未提出某何异议。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转让地块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刘某所有。柯某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刘某与柯某之父柯某富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二、转让地块长河地1.47亩、起坡0.62亩、上坪0.7亩和四方地0.4亩所产生的收益归刘某所有。

宣判后,柯某不服,提出某诉称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赵复俊没有出某接受当事人质询,仅提供了书面证言;协议上村委会的公章为罗瑞年私盖,土地转让未经村组同意。故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房契约、土地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柯某之父柯某富与刘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有组长赵复俊作为鉴证人签字,亦有金坪村村委会盖章同意,该土地转让协议经过发包方同意,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多年,村组及柯某均未提出某议。柯某上诉认为赵复俊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因原审并没有将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笔录并不影响书面协议的有效性,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柯某上诉还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上村委会的公章为罗瑞年私盖,而罗瑞年时任该村支部书记,其签章是代表金坪村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汪玉环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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