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7年7月24日。
原告周某,男,生于1983年8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淡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代表人袁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周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内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4日,投保人周某彦与被告签定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投保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投保人死亡后,二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复效不满180天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诉之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以证实周某彦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情况。
2、2004年、2005年、2006年、2009年保险费发票各一张,以证实周某彦投保后交费情况。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投保人周某彦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
4、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一份,以证实周某彦工作表现情况。
5、火化证一份,以证实周某彦死亡按国家规定进行了火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南阳分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都应遵守,且与法律、法规相一致,应当履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理赔程序,应当依法驳回,但庭审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业务员张贺辞、周某彦之妻杨某某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没有给周某彦讲解合同有关条款情况。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该合同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应当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投保人周某彦与被告签定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种类为康宁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四条,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八条,合同效力恢复,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三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受益申请书,并提供其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保险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同意,自投保人补充所欠保险费及利息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周某彦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于2004年、2005年、2006年8月全额向被告交了保费,由于种种原因,周某彦从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中止将近二年没有向被告交纳保费,且于2009年7月9日又向被告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周某彦交保费及利息后,于2009年7月14日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周某彦复效不到180天为由拒赔,为此发生争讼。
另查明,杨某某系周某彦之妻,周某系周某彦之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某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周某彦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2004年—2006年的保费,并于2009年7月9日补交了2007、2008年所欠的保费和利息,周某彦因心脏病突发而亡后,被告应当及时地按合同约定给予受害人赔偿,但经周某彦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赔,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之日起没有达到180天死亡,不该予以赔偿,该辩驳与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对上述条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及其它费用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符朝忠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