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章某与被告张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章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方翟桂成口头达成了文具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货源并负责发往收货地点,原告当即委托被告将货物发往收货地点,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待货款收到后再返还原告;被告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后,代原告如数收缴了第三方货款,可被告却违反约定拒绝返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毫无给付之意,并称货款已经被领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72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领取代收货款的唯一凭证就是运单的第三联,绿色的发货人联,如果有代收货款,必须和被告手中第一联,白色的存根联完全相符,被告才支付代收货款,支付之后被告将单据就地销毁;原告要代收x号单据的货款之后,被告发现当日的汇总单据中没有x号运单这笔业务,但是有x号单据的存根联,代收金额是4070元,货款是收到了,但发现这笔款项已经被人领走;收货人的单据是第二联粉联,被告找到收货人翟桂成,他也没有保存单据;因此,被告不同意重复支付这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8日,章某与翟桂成达成了文具买卖合同。当日,章某委托张某丙坤到张某丙处办理托运,章某的雇员孙艳秋出具了x号运单,约定:发站大(兴),到站唐(山),收货人翟桂成,货物名称文具,合计件数8,到付运费24(元),备注栏记载“代4070”。货物运抵唐山后,收货人翟桂成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运费24元及货款4070元。同年4月25日左右,章某委托张某丙坤持x号运单领取代收货款,张某丙的雇员称货款已经被取走了,但是无法告知领款人信息。张某丙以所持运单与其留存的运单号码不一致为由拒绝向章某交付货款。
庭审中,张某丙出示x号运单(存根联),主张x号运单的代收货款已经支付了,称不知道章某怎么得到了x号运单。经本院询问,张某丙认可两张某丙单记载的内容、字迹一致,应当为一次形成。本院询问x号运单的存根联是否留存,张某丙称该单据下落不明,孙艳秋也不能解释出现两张某丙单号不同但内容一致的票据。张某丙称货款一经发放就将相应票据撕毁,但对于已经支付了代收货款的情况,张某丙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章某提交的x号运单(发货人联)、翟桂成出具的付款证明,被告张某丙提交的x号运单(存根联),证人张某丙坤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丙为章某代收货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双方已达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又达成了一个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张某丙将货物送达收货人之后,收货人交付了运费以及货款4070元。张某丙应当履行其作为受委托人的合同义务,在收到货款之后将该款项如数交给章某。但在章某委托张某丙坤领取货款时,张某丙却拒绝付款。尽管张某丙主张x号运单(存根联)中载明的代收货款4070元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章某要求张某丙返还货款4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限于翟桂成交付的407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某代收货款四千零七十元;
二、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