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于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男,出生于(略)。系于某乙之父。
原告郭观卿诉某告于某甲、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此案,审理后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发回我院重审。二审期间,因原告郭观卿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由原告郭观卿的配偶姚某作为原告参加诉某。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郭松涛和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某乙与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于某乙4万元,月利率为2%,期限一年,被告于某乙用其位于某密市X区X路的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新密房权字第x号)作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于某乙交付借款4万元。至2005年11月,被告于某乙支付本金3万元和利息1300元,同年12月,被告于某乙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付息200元。2006年2月,被告于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仍以房产作抵押,当时被告于某乙付息1500元。同年4月,被告于某乙支付利息2000元后,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付。由于某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系父子关系,所有手续都是于某甲以于某乙的名义办理的,被告于某甲应当对本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某乙2005年9月15日、12月13日、2006年2月12日、2008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位于某密市X区X路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新密房权字第x号)作抵押,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
被告于某甲辩称,本人借郭观卿的款已经还清。现在原告要求本人还款没有道理。
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15日,被告于某甲以被告于某乙的名义与郭观卿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郭观卿4万元,月利率为2%,期限一年,并在未征得被告于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密市X区X路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新密房权字第x号)作抵押,办理抵押时,被告于某甲在自己的身份证上将自己的名字更换为其子于某乙。同月19日,用虚假身份证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于某甲以被告于某乙的名义借郭观卿4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于某甲以被告于某乙的名义向郭观卿归还3万元,当时支付利息1300元。同年12月,被告于某甲以被告于某乙的名义借郭观卿1万元,当时支付利息200元。2006年2月12日,被告于某甲再次以被告于某乙的名义借郭观卿3万元,承诺仍以房产作抵押,当时支付利息1500元。2006年4月,被告于某甲以被告于某乙的名义向郭观卿支付利息2000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于某甲以被告于某乙的名义向郭观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原2005年9月X号房产抵押借郭观卿款伍万元,从2008年元月按月息2.5%计算,我积极想办法归还。”后由于某告于某甲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形成纠纷。因郭观卿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郭观卿的配偶姚某作为原告提起诉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甲在未征得被告于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用其所有的位于某密市X区X路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新密房权字第x号)作抵押,且在办理抵押时,被告于某甲在自己的身份证上将自己的名字更换为其子于某乙。以其虚假身份证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从行为上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且数额巨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军
审判员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刘晓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