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太行派出所民警。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某、一般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山阳公安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任某参加了诉讼。本案延期18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月4日晚9点左右,原告前妻李某红以与原告谈话为由将其骗至家中,随后李某红指使八人对原告进行长达半小时的殴打,原告随后打电话报警,李某红及另外八人纷纷逃跑。民警到达现场后见原告伤势严重,便将其送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几天后原告到被告所辖的太行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之后多次向被告所辖的太行派出所询问此事处理情况并请求被告实施行政行为,依法对肇事者进行制裁,被告均不予理睬。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此事作出任某处理决定。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2、赵某某、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打后,被告已经立案,原告多次要求处理,但被告无结果,所以原告起诉合法。2—1、原告住院病历8页及住院证一份,2—2、案发现场照片与住院中照片1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山阳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刘某甲起诉书中提出的“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辖的太行派出所询问此事的处理情况并请求实施行政行为,依法对肇事者进行制裁,被告均不理睬”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所辖的太行派出所接到刘某甲报警后,立即出警处置,依法受理案件,对案件及时进行查处,鉴于原告刘某甲与李某红当时属于合法夫妻,二人系因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治安案件的具体情况,出于化解矛盾,维护其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目的,积极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和调解。后刘某甲、李某红离婚,刘某甲又提出处理要求,被告山阳公安分局组织安排太行派出所采取多种措施,多方开展调查工作,虽然目前尚未能查结案件,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注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作为的事实,且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焦某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1—2、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太行派出所接警登记表,1—3、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太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4、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传唤证,1—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拒绝履行或不给答复的情况。2—1、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2—2、原告前妻李某红的询问笔录,2—3、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2—4、证人赵某凤的询问笔录,2—5、刘某甲住院病历10页,2—6、李某红公休假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受案后积极调查,但因案件事实不清楚,需继续调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不作为。对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赵某某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有矛盾之处,且该证言出具时间与案发时间相距较长,不可信;证人毋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对2—1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只能证明其在医院治疗,并不能证明被打与治疗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2—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照相时的情况,不能证明案发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2008年1月4日晚10时左右被打,被告当日立案,但时至今日,未有处理结果,故证据1—1、1—2能证明原告的指向,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1、2—2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指向,且1—5是2009年9月25日延期,但延期后也未有答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指向。
本院认为,被告2008年1月4日受理,未在法定期限三十日办结,而在2009年9月25日才延期一个月,但时至今日,仍未有处理结果,故第一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目的是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被告受理案件后,积极调查是其应尽的职责,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晚10时左右,原告刘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遭到他人殴打,被告山阳公安分局所辖的太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将原告刘某甲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依法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2009年9月25日延期一个月。后原告刘某甲多次向被告山阳公安分局所辖的太行派出所询问处理情况并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时至今日,仍未有处理结果。后被告查明该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治安案件。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2008年1月4日受理原告的报案,2009年9月25日才延期一个月,但时至今日,仍未有处理结果,且该案不需要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刘某甲被打一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某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