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轻型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龙祥路X路交叉口时,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陈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轻型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龙祥路X路交叉口时,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陈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XX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撞的伤情照片;道路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徐XX、王XX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