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屈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文龙、人民陪审员傅存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戴某某于2006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辖的贯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04‰、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11日,借款后被告戴某某只归还了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2元(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2元,并承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该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借据)一份,目的是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4月11日到期、借款利息按月息11.04‰计算;另证明被告戴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31日。
2、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目的是证明被告尚欠的利息数额。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戴某某因经商于2006年4月11日向原告下辖的贯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4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11.0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戴某某仅归还了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欠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的利息金额:x元×11.04‰×375天÷30=x元,欠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金额:x元×16.56‰×636天÷30=x.2元,共计x.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只归还了部份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还,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元(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及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
被告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代理审判员杨文龙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