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秀红、赵峰松、王某林、尚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在郭漯路XK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摩托损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市骨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1、左股骨骨折,2、颜面部外伤。张某某是实际车主,宏运公司是登记车主。肇事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7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共计x.2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辩称,肇事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制险,在宏运公司交有互助金,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他们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述费过高,应以实际花费为凭。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肇事车入有保险,超出限额的才由宏运公司赔偿。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父母还年轻,有劳动个能力,不应赔偿抚养费、护理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城镇口户,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原告的残疾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4时45分,原告娄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车沿郭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漯公路X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杨某某驾驶的豫L-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认定娄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娄某某受伤后,住市五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x.71元。在门诊花费156.20元,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于骨折,颜面部外伤。原告的伤经法医于2010年1月25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并对娄某某后期治疗费提出评估,是2000-3000元。娄某某称自己在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936.2-1986.2元之间,向法庭提供了娄某某于2008年6月1日与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和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娄某某在该单位上班,娄某某还提供了该单位2009年9月份其工资1986.2元,10月份工资1936.2元,11月份工资1986.2元,12月份工资因缺勤扣720元,实发工资1080元。原告的父母属农村居民,其父娄某田X年X月X日生,其母亲刘妮,X年X月X日生,娄某某属独生子。娄某某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值是830元。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登记车主是宏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险种,张某某还在宏运公司交有互助金。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人均消费支出是956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人均消费支出是3388.47元。
本院认为,一、2009年12月20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娄某某伤后住院20天,花医疗费x.9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830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本院酌定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15元,20天X15元=3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上班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56元X20年X10%=x.12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元X20天=200元,七、护理费14元/天X20天=280元,八、误工费39.37元X155天=6102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称原告的父母有劳动能力,不赔偿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母亲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算,应是3388.47元/年X(20年+20年)X10%=x.88元,共计x.91元。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830元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共x元,下条4942.91元,原告承担70%,即3460.0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1482.87元,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是张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车主认为杨某某应承担责任,可另行向杨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x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1482.87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张某某负担,宏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