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桂炎,(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诚谏往大业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略)诚谏街新农合办公楼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诚谏卫生院及(略)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504.4元,护理费726元、误工费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罚款200元,检验费120元,合计x.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覃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
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病人收费项目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等事实;
4、代收罚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交罚款200元;
5、收据一份,证明支出检验费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6日15时,被告韦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诚谏往大业方向行驶,当上述时间行驶至诚谏镇X街新农合办公楼门前路段,与原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诚谏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22.5元。同日转到(略)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081.9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手第3掌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周拆线。2011年7月11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例》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第某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罚款、检验费等共x.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覃某,被告韦某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是其2009年5月14日购买,没有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1]在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凭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为8504元;2、护理费726元(48.4元/天×15天);3、误工费,原告出院后误工半年,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其误工费为726元(48.4元/天×15天);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罚款200元,因该罚款是原告因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6、事故车辆检验费120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此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韦某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按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损失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韦某承担70%即74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73元给原告覃某;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0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某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