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王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崔某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丽、王某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为被告家建民房时从架上摔下,造成肋骨骨折,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后,余款拒付。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3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受伤之事应否担责。二、原告的损失具体多少,有无依据,法院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孙某提供的提供证据有:1、孙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有一套建房设备,比较好联系建房的活,联系好后谁愿意就一起干去干,工资一样,设备另算一份工资,去给崔某建房时,就是这样,但是日工,由崔某记工,每人一天七十五元,最后崔某按工发钱给工人;2、证人孙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也是别人喊去给被告建房的,由被告按日工每天75元结算工资,建房的活是大家商量着干的,架由自己搭建,房主监督房屋质量;3、证人孙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挣工资的,与孙某稳一起去给被告家建房,被告记工,按人给我们发的工资;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责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是在给其家建房时从架上摔下,并由自己记工按日为工人发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实自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药费单据两张,计费x.24元,以此证实花费的医药费用;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收据一份及辉县市中医院药费票据一张,以此证实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检查费45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崔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以与自己无关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与孙某稳等一起为被告崔某家建房,由崔某提供建房材料,工人自带建房设备和用具,双方约定按日工75元计算,由崔某记工,并最后由其支付工资。2011年4月13日孙某在搭建架板准备干活时从架上摔下,造成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x.24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用795元(含45元检查费)。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孙某为被告崔某家建房,被告崔某按日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现原告孙某在建房过程中从架上摔下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对自身安全予以注意防范,并有对施工设备安全进行检查的义务,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致使自己从架上摔下造成受伤,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因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由原告承担40%。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4元、护理费320.04元(6天,每天26.67元,按2人计算)、误某2904.96元(住院自2011年4月13日住院至2011年10月22日伤残鉴定之日共计192天,每天按15.13元计算)、营养费60元(住院6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6天,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4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再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共计x.70元。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用,因其病历中显示其系治愈出院,且未有出院后由专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x.70元的60%为x.6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420元,原告孙某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