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李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柴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X(系原告李X丈夫),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址同原告李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赵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李X、李X、柴XX诉被告沈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李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X、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李X、柴XX诉称,2010年1月26日9时左右,李XX骑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园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逢被告沈XX驾驶牌照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团公路南向北的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李XX受伤,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被告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同等责任。被告沈XX的车辆投保于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理。事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索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丧葬费21,396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1,80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
被告沈XX辩称,对三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三原告现金50,000元。另垫付了车辆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1,800元,并要求法庭在三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对被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在诉请中进行扣除。三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只认可丧葬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
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三原告提出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沈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XX,男,X年X月X日生,其配偶孙XX于1985年去世,与原告李X、李X系父女关系;与原告柴XX系母子关系,其父亲李XX于1998年去世,柴XX与李XX育有一子即李XX、一女李X。2010年1月26日9时许,李XX骑自行车沿南团公路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园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逢被告沈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团公路南向北的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3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和被告沈XX均有违法行为,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X已支付三原告现金50,000元,并垫付了尸检费1,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安徽省颍上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XX与被告各负同等责任,而三原告均系李XX的法定继承人,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沈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1,396元,被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主张576,76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所提供的户籍本原件、安徽省颍上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征地证明与派出所所出具的死者李XX的户籍证明互相印证,死者李XX死亡时系城镇非农人口,故三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原告李X及其丈夫骆XX系经营公司,因处理该事故导致公司停止运营一个月,主张两人误工费4,000元,原告李X的误工费为1,800元,合计误工费41,80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但因处理该事故导致公司停止运营不符合常理,以其公司收入作为个人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亦有失公允,于法无据,但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理事故人员确实经营企业,故本院根据三原告所经营企业相同或相近行业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酌情支持6,00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三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5)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柴XX主张52,480元,本院认为李XX系城镇非农人口,原告柴XX育有一子(即李XX)一女,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痛失亲人,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三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9,013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X垫付了尸检费1,800元,该损失亦属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91,936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余款581,436元中由被告沈X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348,8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李X、柴x,500元;
二、被告沈XX应赔偿原告李X、李X、柴x,861.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50,000元及垫付的尸检费1,800元,余款297,0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7元(三原告预交5,959元),减半收取计4,148.5元,由三原告负担441.5元,被告沈XX负担3,70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田亚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