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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马某某之妻。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鲁山县

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鲁山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工作,被告任某山县X组成员,双方由相识发展为恋爱关系。2008年底,被告在宁夏出差期间让原告为其代缴手机费200元。后因被告另有所爱,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时将与被告通话内容予以录音,其中被告表示:“来来来,你给我交200元电话费,还有这东西那东西,前后1000元够了吧!”“我给你弄X元,这中了吧!”“1000元顶到天上了吧,你说多少钱吧!”现原告以上述视听资料为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无果。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是否有其它经济往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所请求的债权1000元是依双方的通话记录为凭,虽然该通话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具有债权的不确定性,但从被告的语气中反映出被告已承诺连同已支付的手机费200元一共给付1000元以解决双方所产生的一切恩恩怨怨,这是因被告的承诺所产生的债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1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9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清偿债务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1000元”是什么钱,意思表达含糊,不清楚到底是哪一个10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马某某与上诉人谈恋爱”不能成立。理由是被上诉人马某某以许诺结婚为诱饵,以恶意诈骗钱财为目的,有意识有目的地接近上诉人,是骗色,骗情,骗钱!三、被上诉人马某某应支付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合计9000元。理由是被上诉人马某某作为共产党员领导干部,恶意欺骗女人的感情,诈骗女人的钱财,勾结社会上的势力欺压老百姓,完全藐视了一个共产党员应有的操守,丧失了一个共产党员起码的道德品质,损害了共产党员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马某某支付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合计9000元。

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相识发展为恋爱关系,2008年11月被上诉人在宁夏出差期间让上诉人代缴话费200元。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纯属子虚乌有。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由相识发展为恋爱关系,后因被上诉人另有所爱,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在此期间,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代缴话费200元,原审认定的1000元债务正是基于此项话费所产生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9000元,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谢小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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