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1991年7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外逃。2011年8月31日到济南市历城公安分局华山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1990年1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史某甲伙同罗某某、
史某功、史某乙、易某某、李某丁(五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扳子、起子、绳子、扁担等作案工具,窜到湖北省武昌县X村民抽水灌溉用的电动机破坏,盗取电动机内的铜线圈,后将铜线圈卖掉,得赃款120元。
2、1991年1月8日夜,被告人史某甲伙同罗某某、史某乙、史某功、张维胜(四某均已判刑),史某华(另案处理)窜到湖北省武昌县X村一台价值4000元的x变压器拆毁,盗取变压器内的铜线包,后将铜线包销售得赃款500余元。
3、1991年2月16日夜,被告人史某甲伙同罗某某、史某乙、史某功窜到光山县X村关山电灌站,将该站一台价值x元的x变压器拆毁,盗取变压器内铜线包,后将铜线包销售得赃款600余元。
4、1991年3月5日夜,被告人史某甲伙同罗某某、史某功、史某乙、易某某窜到光山县X村堤灌站,将该站一台价值x元的x变压器拆毁,盗取变压器内铜线包,后将铜线包销售得赃款800元。
5、1991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乙、史某建(另案处理)窜到湖北省武昌县X村东湖二级堤灌站,将该站一台价值x元的x变压器拆毁,盗取变压器内铜线包,后将铜线包销售得赃款7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史某功、史某乙、史某丙、罗某某、李某丁、易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庚龙、曹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廖某某、王某壬、李某癸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笔录、鉴定结论、信阳地区中级法院(1992)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991年农历2月28日夜,被告人史某甲伙同史某功、史某乙、史某某、史某丙等人经预谋后,租一辆拖拉机窜到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基建办公室仓库,盗走四某型号的电缆线430米,总共价值x元。事后,被告人史某甲一伙将电缆线销售得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史某功、史某乙、史某丙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及信阳地区中级法院(1992)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结伙流窜多次作案,拆毁各种型号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4台,电动机2台,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及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参与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破坏和盗窃行为,其行为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1990年和1991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及犯罪数额标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十个月;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