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联社滨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淮滨农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被上诉人淮滨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1日,齐某与原前进服装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底,出租方不得在出租期内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租期结束时,承租方的装修费用及余货不得向出租方计价,只能腾交空房。2003年11月,因前进服装厂经营资金不足,用出租的房产作抵押向淮滨农联社借款,后因无能力偿还,就以该房产作价清偿借款。淮滨农联社于2003年11月28日办理了房权证。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前,淮滨农联社于2010年6月30日向齐某送达了限期搬出房屋通知书,但期限届满齐某仍未搬出交还租赁物。淮滨农联社诉至来院,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给付到期之日起至交还房屋的房租费(按原合同约定的每月200元计算)。
原审认为,齐某与原前进服装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还房屋义务;淮滨农联社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并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淮滨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齐某所辩称的理由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把所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二、被告齐某给付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的租赁费(每月按2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30天内交还房屋时间太仓促,要求延长交房日期;原判决让上诉人继续按每月200元付房租没有依据。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安装的水电户头、门等费用要求补偿;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是弱势群体不应当负担。请求依法改判。
淮滨农联社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应当将出租物交还给出租人。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出租房屋交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原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200元,从合同期满至交还房屋期间仍按每月200元支付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期间有关房屋安装水电户头、门等费用,租赁合同有约定,上诉人也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代审判员彭晨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