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纪云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标,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刘某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对其退休复核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02年11月30日作出(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郑行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刘某仍不服,进行申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2)郑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起诉称,其办理的是厂内退休,非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请求郑州市人社局重新审定其退休有关事项。
一审认为,1994年12月,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认为刘某符合国发(1978)X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精神,申报刘某工伤退休。1994年12月29日,原郑州市人事局
在刘某的退休审批表备注栏加盖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1995年初,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刘某发放了退休证。刘某认为原郑州市人事局的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认为行政行为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提起诉讼。刘某不知道该行为内容的,应当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提起诉讼,逾期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刘某不服原郑州市人事局1994年12月29日的行政行为,于2002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刘某称:原裁定以1994年12月29日原郑州市人事局复核的时间作为计算其起诉期限的起点错误,其是2011年7月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才得知其于1994年被原郑州市人事局复核退休,其于2002年8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原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辩称:从刘某知道其退休到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2月29日原郑州市人事局在刘某的退休审批表备注栏加盖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1995年初刘某领到退休证,退休证上没有显示批准退休单位。2001年7月刘某达到正常退休年龄请求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已经被原郑州市人事局复核退休。2002年8月份刘某提起对原郑州市人事局的退休复核行为的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郑州市人事局的职责由现在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继。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虽然于1995年初领到退休证,但该退休证上没有显示批准退休单位,刘某无法得知其是厂内退休还是正常退休。2001年7月刘某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请求退休时才知道其已经于1994年被原郑州市人事局复核退休,故刘某的起诉期限应从2001年7月份起算。刘某于2002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1994年底至2001年7月被耽误的期间不属于刘某自身的原因,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综上,原一、二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刘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魏某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