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二厂,利用其以前使用的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出入证混进厂区后至总装车间三楼,趁无人之机,窃得该车间二工段22工位处价值人民币290余元的桑塔纳轿车制动踏板开关21只,后逃逸。
同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至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二厂,分别利用出入证混进厂区后至总装车间三楼,趁无人之机,窃得该车间二工段22工位处价值人民币420余元的桑塔纳轿车制动踏板开关30只,后逃逸。
同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结伙又至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二厂,分别利用出入证混进厂区后至三楼总装车间后,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朱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窃得该车间二工段22工位处价值人民币320余元的桑塔纳轿车制动踏板开关23只,后逃逸。当日,被告人朱某甲将上述窃得的所有赃物交朱某(另处)。当晚,朱某将其中53只制动踏板开关销赃给他人,得款后三人花用。
同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携带帆布包、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再次至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二厂,利用出入证混进厂区后进入总装车间三楼,趁无人之机,窃得该车间二工段22工位处价值人民币2380余元的桑塔纳轿车制动踏板开关169只(已缴获发还)。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行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盗窃嫌疑,被该公司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姚某、胡某某、蒋某某、朱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名被告人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及本案追赃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款人民币七百四十元发还被窃单位;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