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系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某某诉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孙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3日,原审原告朱某某诉称:1996年和1997年6月26日,第一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一是被告二投资开办的国有法人经济组织,已经于2005年10月10日被工商局吊销执照,因此,被告二应依法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财产进行清算,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中两个被告都是独立法人,都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无义务代替第一被告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因经营需要,于1996年和1997年6月2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加盖了第一被告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签了名。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其法定代表人也向第二被告提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有关事宜,但未能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财产进行清算,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清偿。
另查明: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系第二被告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企业,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经营场所和经营机构,其债权债务也未按法定程某清算。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某同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之间实施的借款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以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且无经营机构和场所,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投资开办单位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责清算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并应以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偿还原告借款。第二被告辩称“本案中两个被告都是独立法人,都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无义务代替第一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成立,但应对第一被告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投资开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法定义务对开办企业进行清算。其诉讼时效问题,原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当庭已证实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形成本案纠纷,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并自199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某,原审原告诉称同原审一致。
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2份、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证明2份;2、中房建安公司及中房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3、(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是否欠原告的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具有法人资格,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据没有异议,对程某某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审第二被告出资不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参考,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因经营需要,于1996年和1997年6月26日先后两次向原审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但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审原告向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索要,其法定代表人也向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的有关事宜,但未能解决,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对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返还原审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不足部分由第二原审被告清偿。
另查明: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系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企业,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经营场所和经营机构,其债权债务也未按法定程某清算。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办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时投入资金不实,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基本没有开业就歇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朱某某同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之间实施的借款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证实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且无经营机构和场所,其投资开办单位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责清算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并应以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办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时没有投入资金,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基本没有开业就歇业,故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形成本案纠纷,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刘春兰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