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50岁。
被告:王某,女,45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4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原被告结婚证。
以上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
4、王xx证言。
5、嵩县X村委会证明。
6、王xx证言。
7、张xx证言。
8、李xx证言。
9、万xx证言。
10、刘xx证言。
以上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长达17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11、嵩县人民法(1994)嵩大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
以证明原被告早在1994年曾发生矛盾,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与笫三者关系暧昧,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4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只要被告悔改双方仍可和好,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1995年被告外出之今未某。另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1995年至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号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