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葛××所有的豫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鸭河大桥临时道路X路段时,与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民王××对向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当场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王××死于创伤性休克。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让同车的牛××拨打“110”电话报警,自己因害怕挨打离开现场,后于2010年10月24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王××、葛××、王××、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周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周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