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50岁。
被告:金某,男,49岁。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从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大吵大闹,同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后曾好言相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08年初,被告与第三者外出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户口本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李xx证言。
4、德亭镇X村原党支部书记李xx证言。
5、德亭镇X村主任黄xx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者从2008年同居外出至今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金某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金某妞。婚后也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8年被告与他人之妻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与她人长期外出,夫妻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已丧失对被告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梁庆晓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