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酒店管理(中国)有某。
法定代表人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某。
法定代表人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北京××装饰工程有某(以下简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酒店管理(中国)有某(以下简称××酒店)于2006年11月26日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为××酒店的官园店进行局部工程改造,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26日,完工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完工后××酒店负责该工程的人员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2007年1月12日,我公司向××酒店提出了报价,但其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酒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605.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7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由××酒店承担诉讼费。
××酒店辩称:××公司确实为我酒店官园店做了一些工程,但工程量没有某么多,其他部分是我酒店找他人做的。××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上面的签字是我酒店人员签署,但取费表和工作联系单我们从没有某过,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祥×公司与××酒店就官园店部分项目的修缮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达成口头合意,并就修缮项目的工程量签字确认,故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对官园店的修缮义务,双方虽未签署竣工验收文件,但××酒店接收后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官园店亦投入到正常的经营,故应视为验收合格。××酒店称部分项目系由他人完成,但未提供证据,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官园店的修缮工程量应依据××酒店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认定。验收合格后,祥×公司向××酒店提交了官园店修缮工程预算书,并由该酒店工作人员签收转交给官园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酒店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预算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亦未向祥×公司出具决算报告,故应视为对工程预算书的认可。鉴于某×公司已变更为××公司,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及数额均正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有某司法解释,××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亦属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于2008年9月判决:××酒店管理(中国)有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装饰工程有某工程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零五元五角五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酒店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部分工程并非××公司施工;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参照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有某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祥×装饰工程有某(以下简称祥×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装饰工程有某。北京××酒店管理有某于2007年11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酒店管理(中国)有某。
2006年11月,祥×公司与××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由祥×公司为××酒店官园店(以下简称官园店)部分项目进行装修。同月13日及12月1日,××酒店工程部人员杨琦、陈洋签字确认祥×公司在官园店的装修项目工程量。2006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祥×公司对上述装修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交付××酒店,官园店即投入营业。2006年11月29日,××酒店向祥×公司发出通某,函告官园店工程的相关工作由杨×负责。2007年1月12日,祥×公司将官园店的修缮工程预算书交付时任××酒店财务部审计经理兼工程部经理助理的宋××,宋××将该预算书通某该酒店资料管理员张××转交给杨×,并留存1份。同年5月9日,宋××离职时将其留存的官园店修缮工程预算书等文件交张××保管。一审审理中,宋××到庭陈述其接收祥×公司提交的官园店修缮工程预算书的经过,××公司和××酒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某议,但××酒店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对修缮预算书提出异议的期限,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酒店所述部分修缮工程交给他人完成,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陈述、官园店修缮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装饰取费表、装饰预算书、工作联系单、通某、宋仲波证言、交接清单、名称变更通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祥×公司与××酒店就官园店部分项目的修缮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祥×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虽未签署竣工验收文件,但××酒店在接收后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官园店亦投入到正常的经营,故应视为验收合格。××酒店称部分项目系由他人完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官园店的修缮工程量应依据××酒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认定。工程交接后,祥×公司向××酒店提交了官园店修缮工程预算书,并由该酒店工作人员签收转交给官园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酒店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预算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亦未向祥×公司出具决算报告,故应视为对工程预算书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公司要求××酒店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酒店上诉认为部分工程并非××公司施工,原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酒店管理(中国)有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酒店管理(中国)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