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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蒋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杜某、叶某经事先预谋,采取由被告人杜某使用起子等工具敲碎车窗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叶某骑摩托车接应的方式,将失主陈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某地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移动硬盘一个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后进行转卖。

2011年1月,被告人杜某、叶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王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某地车内的五粮液四瓶盗走。

2011年1月,被告人杜某、叶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赵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某地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后进行转卖。

2011年3月,被告人杜某、叶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何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某地车内的内装有现金700元的手提包一个盗走。

2011年3月,被告人杜某、叶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何某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X街道对面车内的内装有现金x元的背包一个盗走。

2011年3月,被告人杜某、叶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邵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某地车内的内装有现金30元的手提包一个盗走。

2011年3月,被告人杜某、叶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韩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某地车内的能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等物品盗走,后将诺基亚手机销赃获款200元,将佳能相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后进行转卖。

2011年3月,被告人杜某、叶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陈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某地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后进行转卖。

2011年3月,被告人杜某、叶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蒋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某地车内的内装有现金80元的文件包一个盗走。

2011年3月,被告人杜某、叶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王某停放在重庆市X区某地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以10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后进行转卖。

2011年3月,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杜某、叶某、蒋某,并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手套两只、起子一把和摩托车一辆。

综上,被告人杜某、叶某共计盗窃10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共计收购犯罪所得的赃物5次,共计价值3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叶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失主的陈述,被告人杜某、叶某、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蒋某退出赃款3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四、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失主王某一千零五十元,发还失主陈某一千元,发还失主韩某三百元,发还失主赵某六百元,发还失主陈某一千元。

五、责令被告人杜某、叶某退赔失主蒋某经济损失八十元,退赔失主何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退赔失主邵某经济损失三十元,退赔失主韩某经济损失三百元,退赔失主何某经济损失七百元。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手套两只、起子一把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善祥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袁亚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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