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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3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听说被害人龚某在学校戏弄其妹妹,决定教训龚某。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邀约了曾某己、韩某某、彭某戊、彭某(四人已治安处罚)去打龚某,曾某甲携带了一把杀猪刀,并为四人各砍了一根木棒,从龙山县X乡X村来到咱果乡街上。当晚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在咱果中学大门外找到刚下晚自习的龚某,曾某甲用杀猪刀将龚某砍了两刀,造成被害人龚某左肱骨骨折,肱三头肌腱断裂。被害人龚某辛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2010年4月26日,本案经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曾某甲及曾某己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病历及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龚某辛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向某某、谭某、文某某、龚某丁、彭某戊、曾某己、韩某某、彭某庚证言,辩认现场、凶器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抓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和解协议及领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视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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