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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宜阳县高村乡寺岭村村民委员会、叶某乙、叶某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崔某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叶某甲,男,58岁。

被告叶某乙,曾用名叶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岭村委)、叶某甲、叶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寺岭村委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寺岭村委在原告饭店招待多次,一直未能给原告结账。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09年1月20日,被告寺岭村委给原告出具8870元欠条一张,并签有叶某甲、叶某乙的姓名,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寺岭村委已没钱为由推诿至今未能清付。故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餐费887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寺岭村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史某某所诉是事实,寺岭村委确实欠原告史某某餐费8870元。2009年1月20日,我当时任村会计和原任村支部书记叶某乙一块,同原告史某某算账后,当天给其出具8870元欠条一张,并签有我二人的姓名,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此款应由寺岭村委归还。

被告叶某乙辩称:被告寺岭村委所欠原告餐费,是因为当时村X路,因工作需要,村务各方招待所用,不属于我个人所欠,故此寺岭村委应清还给原告8870元就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在XX县XX乡XX村开饭店一处,店名为“三洋饭店”。被告寺岭村委自2004年至2009年1月份因公务招待就餐于三洋饭店,期间,被告寺岭村委曾付给原告史某某部分所欠餐饮费。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算后,时任村会计叶某甲和时任村支部书记叶某乙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三洋饭店钱捌仟捌佰柒拾元正(8870)元,同时加盖寺岭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一枚,并有叶某甲、叶某乙的本人签名。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寺岭村X村帐未转下来为由,推诿不还,原告遂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餐饮费887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某某、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的陈述,2009年1月20日被告寺岭村委、叶某甲、叶某乙给原告史某某出具的8870元欠条一张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寺岭村委就餐于原告开张的三洋饭店,双方即形成餐饮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寺岭村委公务招待后,即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法律义务,其拖延不付,依法亦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清付下欠餐饮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计算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10年5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清偿该餐饮款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寺岭村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史某某餐饮款8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清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寺岭村委负担,上述受理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代审判员户青国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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