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我与被告一直在河南平顶山煤矿打工,被告在矿主刘某手下代班,到2008年农历6月份,按半年结算工资的约定,被告要给手下工人发工资,因其手中经济不便,于是经多位工人当面,向我借取现金x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与矿主工资结算后归还,并于2008年7月7日(农历六月初五)亲笔打下借条一张,有两位中证人在场。到了2008年年底,被告与矿主工资结算后,即外出他处,我寻找不到,今年我们再次在平顶山打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期,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至今银行同期借款利息260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同在河南省平顶山汝州市战胜煤矿务工,2008年农历六月五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整,限2008年年底还清”。且有证明人张正华、汪飞的字样和手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农历六月五日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起诉时即2009年1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芳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