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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原告女婿。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帆,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12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丈夫陈祖哲拆石头,陈祖哲因没有听到就进了屋,被告赶到门口要打陈祖哲,这时原告怕陈祖哲受害,于是急忙到家门口将被告的腿抱住(原告双目失明),不让被告进屋,被告恼羞成怒一脚将原告从门口的坎子上面踢下院坝,当时原告就被踢昏过去了。见到被告如此蛮横无理,陈祖哲就报了警,一会儿大贵派出所警察来到现场,因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弟弟遂将原告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面部皮肤挫伤。事发后,经平利县公安局大贵镇派出所几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47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多处失实。我于2009年12月26日路过陈祖哲家,看到陈祖哲在院坝边站着,我就对他说,让他把我地里的石坎子拆了,在说话当中,原告从屋里跑出来,把陈祖哲拉进屋里,然后自己又跑出来辱骂我,并往我身上扑,我当时就躲开了。由于原告是个瞎子,看不见我人在哪里,就爬在地上乱抓乱打乱扑。我就问她干啥,她就骂我。这时我妻子听见我们争吵,就从屋里赶来,边走边说:“你可不能动手,上次给人家赔了钱,这次还想吃亏啊”然后就拉着我走了。我就上坡做活去了。综上所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完全是她自己在地上故意碰、抓导致的,与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

2、平利县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其中七张没有公章、日期的票据提出异议,其它票据无异议。

3、交通费票据合计3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中有280元不合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丙在原告黄某乙家门前与原告丈夫陈祖哲发生口角,同日原告黄某乙受伤,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平利县X镇派出所出警到场,调解未果。原告黄某乙伤愈出院后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受到了侵害、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遭受的侵害后果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乙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仅仅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了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之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李强

代理陪审员周开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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