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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其朋友金××酒后在南召县X镇一初中门口吃饭时,遇见白土岗镇一初中教师张××,因张××以前在火神庙中学教学时处罚过金××,金××便一直怀恨在心,因此,便上前对张××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彭某拿起一个瓷碗砸在张××头部,将张××砸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头部损伤造成单个创口长6.3cm,其损伤构成轻伤。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某及金××各赔偿被害人项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张××撤诉。

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金××、邢××、温××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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