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陈某甲。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采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何某龙伙同另外8人(均另处)等人形成一个分工明确、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采取冒充神医以看病消灾为由,欺骗被害人拿出现金等物,然后趁机采用调包手段盗窃被害人的财物,或在被害人交出财物后编造借口支开被害人骗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X区,以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的现金x余元。
2、2007年1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X区,以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魏某的现金6800元。
3、2007年1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X区,采取迷信消灾、掉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付某的现金x元。
4、2007年7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X区,以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x余元。
5、2007年7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X区,采取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周某的现金x元。
6、2007年7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X区,以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的现金x元。
7、2007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黄某、谭某某、魏某某、许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本市X区X街X号环卫所旁边公厕附近,采取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周某的现金x元。
8、2007年9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X区,以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孙某的现金x元。
9、2008年11月,被告人何某伙同黄某等人在本市X区,采取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熬某的现金x元。
10、2009年3月,被告人何某伙同黄某在本市X区,以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生某的现金6988元。
11、2009年5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X区,以迷信消灾、调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任某的现金x元。
12、2007年9月,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等人在本市铜梁县,以迷信消灾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交出7000元现金后,编造借口支开被害人杨某后逃走。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3月被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王某、黄某等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何某共参与盗窃11次,财物价值共计x元,参与诈骗1次,财物价值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迷信消灾、调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并罚。辩护人认为何某能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撤销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君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