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因与被告人汪某为两家饰品店生意上的事发生过争吵,觉得吃亏。2010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陈某某叫来老乡陈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到宁海县X镇X路被告人汪某的某饰品店,见被告人汪某不在,就打了该店的员工张某某。后被告人汪某赶到店里与陈某某论理,陈某某又打了被告人汪某一耳光,被告人汪某遂从店里拿出一把西瓜刀与陈某某一帮手拿铁管、木棒的人对打。在互殴中被告人汪某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汪某被宁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虞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系初犯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